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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為達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中,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書載明之部分,被告各次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日期與金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侵占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
(二)原告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萬1,591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起訴書附表所載855萬3,000元,原告之訴逾越此金額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7萬1,632元以為補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3萬1,591元本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1,503萬1,591元,加上自111年8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8萬2,624元,合計1,651萬4,215元,應徵裁判費15萬7,376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855萬3,000元部分應徵之裁判費8萬5,744元)。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間分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侵占共計1,503萬1,591元等語,在前開起訴書附表所載855萬3,000元部分之外,各次現金或匯款之時地金額均無表明,此部分原因事實並未具體特定,起訴為不合法。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