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被 告 蕭為達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
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1,59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前為原告之會計,負責記帳及代收付款項等事宜。原告與訴外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與客戶往來款項均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也會以東慶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作為周轉金使用。原告營業內容為代客戶委託物流公司運送貨物,客戶先給付原告部分款項作為周轉金,物流公司交付貨物並向收貨人收取貨款後,會將款項匯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在扣除應支付之稅、運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將貨款餘額匯還客戶,被告之工作即向客戶收取周轉金,並結算貨款餘額匯還客戶。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間,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原告、東慶公司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應匯還客戶款項及原告之應收款項;另以轉帳之方式,自原告上開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二)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定有明文。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11至22、24至35、37至39、45至157所示合計8,013,000元之款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於附表編號4至10、23、36、40至44所示合計540,000元之款項,取自東慶公司帳戶,而非原告帳戶。由於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人,原告跟東慶公司各有各的法人格,各有各的財產,各有各的權利義務,東慶公司的存款不是原告的存款,原告未受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時間為111年7月4日,原告主張起算遲延利息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在損害發生之後,與前開規定相符,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從據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就其他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六、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