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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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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友鑫設備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曉君  


上訴
即  原  告  旭霖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登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沒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甚明,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