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俊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靜宜
被 告 葉國政
薛子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詮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葉國政、薛子涵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詮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葉國政、薛子涵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詮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芯公司)、邱靜宜、葉國政、薛子涵(以下合稱被告4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詮芯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起邀同被告邱靜宜、薛子涵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萬4,000元,並分別簽立借據。被告葉國政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詮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1,400萬元限額內,與詮芯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任;邱靜宜、薛子涵原於110年7月22日簽立在400萬元限額內與詮芯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任之保證書,111年1月17日變更保證債務限額為1,400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書)。邱靜宜、葉國政、薛子涵另分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詮芯公司於112年7月16日後即未再
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金1,221萬1,557元
暨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又邱靜宜、葉國政、薛子涵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詮芯公司、邱靜宜、葉國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薛子涵則以:其已於111年10月14日就擔任詮芯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與詮芯公司及葉國政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改由葉國政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薛子涵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詮芯公司、邱靜宜、葉國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薛子涵雖具狀抗辯其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後經免除乙情,惟亦自認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有效成立,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詮芯公司就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邱靜宜、葉國政、薛子涵既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詮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次按
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倘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為之,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薛子涵固抗辯其於111年10月14日與主債務人詮芯公司及葉國政達成改由葉國政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協議並簽定協議書,並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以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該協議書僅被告詮芯公司、葉國政、薛子涵間作成,未有原告之同意及簽章,足認未得原告承認,本件自不能免除薛子涵連帶保證之債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被告薛子涵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起訴並未聲請假執行
,故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就被告聲明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亦無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