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梅雁
袁彩恩
林春香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
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依其與被告林梅雁、袁彩恩為共同借款人,並以被告林春香為
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林梅雁、袁彩恩應給付新臺幣674萬7,846元本息,如對林梅雁、袁彩恩
求償無效果,由林春香負清償責任等語,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卷附購屋貸款契約第31條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