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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常榮華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通知被告之律師函係寄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地址,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查,被告公司登記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另其法定代理人廖秋香之戶籍址亦位於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7頁)。足見,上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並係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址,亦非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香之戶籍地址;況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僅係對於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係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為訴訟,認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地址。是不能僅憑上揭律師函之寄送地址,即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