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常榮華消防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
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通知被告之律師函係寄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地址,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惟查,被告公司登記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另其法定代理人廖秋香之戶籍址亦位於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7頁)。足見,
上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並
非係被告公司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址,亦非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香之戶籍地址;況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僅係對於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係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為訴訟,認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地址。是不能僅憑上揭律師函之寄送地址,即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故原告
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三、綜上,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