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利旺營造有限公司、黃松喜、林佳靜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利旺營造有限公司、黃松喜、林佳靜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柒拾參萬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利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旺營造公司)、黃松喜、林佳靜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旺營造公司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邀同被告黃松喜、林佳靜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該筆借款之期限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且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71%計付
遲延利息,即3.3%(計算式:1.59%+1.71%=3.3%),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提告請求給付時,即不再機動調整,以該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
㈡被告利旺營造公司復以被告黃松喜、林佳靜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立金額6,000,000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計付遲延利息,即3.375%(計算式:1.595%+1.78%=3.375%),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提告請求給付時,即不再機動調整,以該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2日止,仍積欠原告本金總計4,300,000元,就系爭貸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5日止,仍積欠原告本金總計5,730,284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之約定,將被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以繳息
迄日之
翌日為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即112年11月23日,系爭貸款則以繳息迄日之翌日為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即112年11月26日。
㈣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利旺營造公司及被告黃松喜、林佳靜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利旺營造公司及被告黃松喜、林佳靜應連帶給付原告5,730,284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利旺營造公司、黃松喜、林佳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3、61-65頁),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核
無訛,而被告利旺營造公司、黃松喜、林佳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告利旺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
惟未依約清償,依原告與被告利旺營造公司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利旺營造公司
乃積欠原告本金4,300,000元、5,730,28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利旺營造公司返還借款本金4,300,000元、5,730,284元暨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又被告黃松喜、林佳靜為被告利旺營造公司所負上開系爭借款、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照系爭貸款契約書第9點約定「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
免除責任」(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黃松喜、林佳靜確分別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本院卷第8、14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松喜、林佳靜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利旺營造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旺營造公司、黃松喜、林佳靜連帶給付4,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利旺營造公司、黃松喜、林佳靜應連帶給付原告5,730,284元,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