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星翰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徐紹強
李志明
廖沛淇(原名廖沁韋)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吳品南
正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鄭泱昌
被 告 楊詩雅
鴻運開發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欣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豐景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秀婷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黃振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已向管轄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
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
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
繼承人得
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
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黃振忠列為
被告,茲黃振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在卷
可稽,
嗣原告於114年9月10日陳報黃振忠之繼承人為黃○蒂(000年00月出生)
並聲明承受訴訟;然黃振忠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6月1日南院發家君114
司繼字第2908號函
准予備查,此有黃○蒂之法定監護人具狀陳報並檢附前開函文
在卷可稽,又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08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黃振忠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爰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黃振忠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或提出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法院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