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留秋凉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珮綾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
惟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經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6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