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留秋凉
歐陽芳安律師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
詹超宇
被 告 黃秋萍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陳爾威
陳耀加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三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21頁),
嗣先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先位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復於113年8月30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如下列聲明備位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90頁),核其前開關於
遲延利息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則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自應准許。
二、
被告黃秋萍、陳爾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珮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儒宏為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先於105年底透過橙宏公司業務即原告前姪婦即訴外人王洧竫向原告招攬業務,利用原告對王洧竫之信賴及承諾回收
暨高
報酬等話術,誘使原告陸續購買橙宏公司所發行銷售「橙宏樂齡穩收益私募資金」、「橙宏亞洲龍騰絕對報酬基金」、「橙宏環球運輸私募資金」等商品。嗣自106年11月22日起,陳儒宏與訴外人洪麗玲、張淑婷,再以原告對之前購買投資商品確有獲利所建立之信任,以其等投資中國騰訊子公司即將掛牌上市、掌握業內投資消息、擁有投資收益高績效之實績,並保證取回本金且可獲得高額獲利等語,鼓吹原告投資,使原告與陳儒宏於106年12月5日簽訂資產委任管
理合約,陳儒宏為加強原告之投資意願,甚於簽約時交付
本票作為原告之投資回收擔保,原告因此自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投入資金2,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匯款帳戶、匯入被告之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及張淑婷、洪麗玲與本件吸金詐騙首腦陳儒宏,透過對外招攬、推介、內部培訓、分紅等不法行為意思聯絡及分工,且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等手法,致原告受有2,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先為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被告縱未參與陳儒宏詐欺不法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陳儒宏,供陳儒宏收受詐騙原告而匯款至帳戶之不法所得使用,且
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
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約定之
法律關係為之,被告受領原告匯付帳戶之款項,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100萬元。並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珮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被告黃珮綾受僱於陳儒宏之橙宏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容係管理業務人員,係業務部門之主管。陳儒宏稱要在大陸做證券交易、需要多個帳戶,要求被告黃珮綾及其他同事到大陸開戶供其投資使用,中國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設立之後就交給陳儒宏使用,被告黃珮綾自己沒有使用,且被告黃珮綾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超宇:被告詹超宇僅係提供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接洽業務行為,且被告詹超宇已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裁定駁回在案,被告詹超宇自無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06年12月7日將款項匯入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且至遲於109年11月30日即知悉陳儒宏違法吸金,原告至113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
罹於時效。另原告匯入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100萬元,已遭陳儒宏分批提領,且該帳戶當時係由陳儒宏實質掌控、被告詹超宇未因此受有利益,依法無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秋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黃秋萍於橙宏公司106年9月7日遭檢調搜索時,甫任職3個月而已,並不知悉公司遭搜索之原因,陳儒宏
嗣後僅表示係之前客戶委任投資之糾紛、並無不法情形等語。又被告黃秋萍因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9日以本人及親友名義投資1,425萬元,而陳儒宏稱前開投資方案係投資中國證券,要求被告黃秋萍提供人民幣帳戶供其買賣證券,且於被告黃秋萍之前開投資到期時,返還款項可以直接存入人民幣帳戶,被告黃秋萍才提供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被告黃秋萍亦係投資受害者,且不認識原告,未共同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國龍:被告張國龍係陳儒宏之舅舅,因陳儒宏為殘障人士,被告張國龍基於親情及同情,同意擔任陳儒宏開設之森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森悦公司實際上係由陳儒宏經營管理。被告張國龍雖曾以森悅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交予陳儒宏使用,但此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12號、111年度偵字第5572號不起訴處分。至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則係陳儒宏以被告張國龍名義私自開戶,被告張國龍並不知情,亦未曾使用。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即對陳儒宏提出刑事告訴,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張國龍自始未經手或
持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卡等,原告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張國龍無關,被告張國龍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爾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㈥、被告陳耀加:被告陳耀加並非陳儒宏之員工或親人、也未收取陳儒宏任何利益。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係證券交割帳戶,當初係因與陳儒宏間亦師亦友,基於人情和信賴而予陳儒宏投資股票節稅使用,
期間帳戶全由陳儒宏使用,被告陳耀加完全不知其交易內容,且於知悉陳儒宏有犯罪行為時,
旋即於110年3月22日變更印鑑、重新申請存摺,取回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使用權,桃園地檢署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98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證被告陳耀加未參與陳儒宏之投資計畫。原告將金額龐大之投資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原告本身應即知悉此交易為非法交易、可能會導致損失。又原告於111年間即提起刑事告訴,然遲至113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以投資獲利之假象鼓吹原告投資,其因而依其等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75萬元至被告黃珮綾之系爭中國銀行帳戶;106年12月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詹超宇之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107年9月5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502,600元至被告黃秋萍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107年9月7日、21日匯款307萬元、480萬元、3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張國龍之台新銀行帳戶;107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陳爾威之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桃園區農會帳戶);107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陳耀加之系爭日盛銀行帳戶;107年12月5日匯款至張淑婷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內,系爭款項合計為2,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原告於陳儒宏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語,
業據其提出金流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本票、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新聞網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4、15231號檢察官起訴書、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橙宏公司組織架構圖、橙宏公司獎金簽呈及領據、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1、15967、20201號緩起訴處分書、台新銀行網頁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98號檢察官起訴書、訊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89頁至第479頁;卷二第254頁至274頁;卷三第59頁至第76頁、第277頁至第370頁)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詹超宇、黃珮綾、黃秋萍、張國龍、陳耀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並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時效已消滅等語。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看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經查:1、
原告固不否認其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稱
斯時應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僅能憑陳儒宏所受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有限資料及原告投資過程中與陳儒宏、張淑 婷、洪麗玲等人互動過程中所得資料,請求檢察官查明被告所涉
犯行,無從知悉被告所涉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係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准予閱覽陳儒宏之原證23刑事偵查卷證資料,於112年8月9日以線上
閱卷作業系統聲請閱覽卷宗,方於112年8月15日始得以詳閱被告之調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等一般人無從查閱之不公開資料,以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範圍,即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前無法明白知悉本件全部侵權行為事實及全部涉案被告,無從行使權利,非因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
云云,並提出本院
民事庭通知、線上閱卷作業查詢清單及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8頁)。
2、
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對陳儒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即已指明其受陳儒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877號卷第2頁至第4頁),並於109年12月21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狀以被告、張淑婷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供陳儒宏收取款項,為陳儒宏之共犯為由,追加被告、張淑婷等7人為共同被告(見前開他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移轉管轄至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8日訊問時,亦明確指稱其遭陳儒宏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其有委任律師追加提告被告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等語,此有110年4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第24頁反面);原告於該案偵查時亦於110年8月4日再以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明列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及本件被告共9人為被告,以被告及張淑婷以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等罪 嫌,並檢附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製作之「原告匯付被告陳儒宏或指定帳戶之金流明細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格式及內容均相同之附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原告
於前揭刑事偵查之過程,就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實,早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對於其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節至為明確,並無受限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悉之情。是以,原告早於109年12月21日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至遲」於110年8月4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遲於112年12月8日始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事件審理時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理由㈥狀追加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該案卷三第211頁至第226頁),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既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又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所採甲說理由參照)。經查:1、原告主張其係受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之詐騙,始依其等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張國龍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第77頁至第100頁)、被告陳爾威之桃園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第3頁至第17頁)、被告陳耀加日盛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確因受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2、被告張國龍雖抗辯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陳儒宏以伊名義私自開戶,伊未曾使用等語。然據台新銀行113年8月6日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140號函覆本院謂:00000000000000帳號之申設人為被告張國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且自然人個人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須本人
攜帶身分證及第二證照、印鑑至銀行之營業單位辦理,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開戶資訊網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是被告張國龍所辯係遭陳儒宏私自開戶云云,顯難採信,且被告張國能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又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就原告與被告間
彼此為觀察而言,被告於原告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時,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因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已自系爭帳戶匯出,而認被告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陳儒宏所持有或經手,伊等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亦無可採。再以,原告所受人民幣17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502,600元、1,227萬元、550萬元、45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損害,與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之系爭帳戶內增加之人民幣17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502,600元、1,227萬元、550萬元、45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陳儒宏等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屬前揭
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增加之前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所受前揭款項之損害,係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為有理由。
3、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被告各占有系爭帳戶關於原告匯入之款項雖為人民幣17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502,600元、1,227萬元、550萬元、450萬元,但因原告僅請求全體被告返還其中之50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平均分擔之,尚毋須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尚非有據。 4、另本件就侵權行為之部分因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為時效抗辯而無法請求,已如前述。而縱認原告對未援引時效抗辯之被告黃佩綾、黃秋萍、陳爾威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原告請求之損害額500萬元於扣除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之應分擔部分後(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斷,顯然較不利於原告,而原告先位既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論斷,附此敘明。 四、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500萬元自起訴狀(即民事聲請追加審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前開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耀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爾威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 ⒈投資方案:每股人民幣2.75萬元,二年獲利132%。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本票。 | | 程婷婷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被告黃珮綾中國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被告詹超宇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 | | | 被告黃秋萍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被告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 | | | | |
| | | | |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被告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被告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被告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20萬元,半年獲利3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806萬元本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