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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古昌錦 
代  理  人  古淑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聲請人開好票據後,放在聲請人的工廠,未加以留意,後來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4日屆滿(113年3月2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古昌錦
彰化銀行
新明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4萬8,423元
QN0000000
達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