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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8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28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謝錦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民國112年6月16日
6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號
謝錦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民國112年8月16日
6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