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聖霖
代 理 人 王鈞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31號
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