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178號
代 理 人 李曉芹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法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為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票據是否為本票、支票或匯票,及票據上之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是在宣告本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前開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見司法院公報第33卷12期70頁、民事
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880至883 頁)。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5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固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惟原裁定記載者,既為「支票號碼AC0000000」,
核與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票據
乃為「本票號碼AC0000000」並不相符。衡諸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茲因系爭裁定
所載聲請為公示催告之票據,既為支票,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之票據,則為本票,二者票據種類並不相同,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聲請於法院網站就系爭裁定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自因記載錯誤而難認適法,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仍屬
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