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號
代 理 人 張燦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7號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7號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11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3日屆滿(113年5月11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