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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詠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琳 
代  理  人  張燦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7號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1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3日屆滿(113年5月11日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協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淑娟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10月31日
92,407元
AQ0000000
詠嘉國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