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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秉橙即和星水果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催字第14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8月25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和星水果行吳秉橙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7月15日
200,83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