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
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59號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