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催字第30號
裁定公告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支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3月5日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