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張抱
代 理 人 陳雪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45號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
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股票無效等語。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公司搬遷時遺失系爭紙本
股票等語,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票據掛失登記書各1紙在卷
可稽。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
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如附表編號42、46所示證券,同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
上開案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而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股票掛失明細表所記載,如附表編號42之股票,號碼為「087ND0000000-0」;如附表編號46之股票,「088NX0000000-0」股票股數為「280股」,是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既有上開股票號碼及股數之錯誤,其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一,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2、46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