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代 理 人 田黛鴒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56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