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卓英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2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至聲請人雖於前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月12日即為
本件聲請,
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
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