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不慎遺失所簽發而尚未交付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
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
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
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6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5月2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
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
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82號案卷
無訛,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