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0號
代 理 人 陳姸心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
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民事裁定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