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雷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
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明定其
管轄法院,
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
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則
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附件所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查
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院
管轄。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股票無效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件所載系爭
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