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精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美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113年5月31日
1,926,693元
GQ0666623
立暉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