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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中正東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3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支票附表:( 元/新臺幣)              113年度除字第34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慶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04.10
52,007元
FM1552924
中正東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