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郭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催字第93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2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吳家楹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吳家楹
112年11月29日
100,000元
KB2094193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