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蕭鴻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
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8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並經鈞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法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
等情,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