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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6號(下稱系爭催告事件)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遺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有付款地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至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0樓之3」,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催告事件卷內本票影本),該本票所載付款地即證券所載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內,故本件字ㄧ。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催告事件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君超、王淑英
95年3月17日
95年10月21日
5,700,000元
95K22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