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6號(下稱
系爭催告事件)
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遺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有付款地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至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0樓之3」,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系爭催告事件卷內本票影本),該本票
所載付款地即證券所載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內,故本件字ㄧ。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系爭催告事件公示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