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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佑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 年度催字第59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支票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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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佑汎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QE1341247
112.12.19
7萬2,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