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