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伸貫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三、
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擎昌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由聲請人簽發後於郵局投遞掛號寄出給受款人,因汐止郵局投遞不確實造成信件遺失等語;復據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均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
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
乃不得依背書轉讓,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