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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民  
代  理  人  李智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1
昱揚紙業有限公司 姜金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年6月30日
343,908元
1711464
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