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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健泰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宜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1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2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1
健泰配管有限公司
莊正志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12月5日
239,295元
RD0000000
勵泰工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