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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振益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慶 
代  理  人  周青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7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隆升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
112年8月10日
439,163元
RD0000000
振益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