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許駿侑即哲威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70號
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
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
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
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所示受款人哲威
工程行為許駿侑
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參照
上開說明,哲威工程行與許駿侑二者自屬於一體,哲威工程行對外為
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許駿侑所為。是本件聲請人前於聲請公示催告時,係由哲威工程行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70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列哲威工程行為聲請人,
爰由本院逕將
當事人更正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
合先敘明。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