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許駿侑即哲威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受款人哲威工程行為許駿侑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哲威工程行與許駿侑二者自屬於一體,哲威工程行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許駿侑所為。是本件聲請人前於聲請公示催告時,係由哲威工程行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7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列哲威工程行為聲請人,由本院逕將當事人更正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91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陳家裕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5月31日
100,927元
AH0000000
哲威工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