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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陳欣鎂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伊債權抵押品,債務人拒將抵押品交付伊,蓄意隱匿擔保品,應將系爭車輛之價值列入債務人可清償之資力範圍,然鈞院未加審酌而未將其列入,於法不合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13年度稅務清單,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8年(即97年)出廠,距今已有17年之久,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甚多,應已無殘餘逾清算價值。再查,債務人另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之車齡已逾10年,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亦應無殘值;而債務人之西元2023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由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97,000元,然參考財政部機車之耐用年數及二手機車之折舊率、市場交易價值,應無多餘之殘值可供清償;末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現上登記資料清單,尚有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自109年設定動產抵押債權額922,428元予異議人,該車輛亦已逾汽車耐用年數5年,應認無殘餘價值。準此,異議人主張之系爭車輛及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均顯無清算價值,故本件應無須將上開汽、機之清算價值納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的考量範圍內。另外,就本件異議人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此部分債權是屬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其權利不受更生影響,並予敘明。是異議人主張應將系爭車輛之價值計入債務人之清償資力範圍,應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同時並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原裁定附表內容之生活限制,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