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就 聲請更正債權表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邱耀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另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後,於114年7月25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異議人於同日具狀更正其債權,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於114年8月2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辦理房屋抵押借款,茲因借款逾期,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6479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在案。異議人陳報之違約金債權,其中未受分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331元,係依執行債權本金1,096,740元,按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即96年9月3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25%(計算式:2.5%×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即自97年3月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式:2.5%×20%)計算;而拍賣後即自99年11月24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13,576元,則係按拍賣不足受償之本金212,785元,扣除於105年11月2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陸續受償17次,依法抵充之利息、本金金額後,按抵充後尚欠本金週年利率0.5%計算,以上均未逾週年利率2%,豈有劣後債權之可能,原裁定誤將拍賣前違約金16,331元與拍賣後違約金13,576元合併計算,認已逾以週年利率2%之違約金上限19,016元,並將逾該金額之違約金列入劣後債權,顯有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2%部分,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總額,應就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乃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目的在謀求更生、清算程序簡速進行,將「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手續費、服務費、設定費、滯納金等其他費用」與「約定之違約金」,連同各筆債務合併計算,總額逾本金週年比率2%部分為劣後債權,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嗣於108年1月17日增訂消債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明定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應按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以保護債務人利益,兼求公平之結果。是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是否屬於劣後債權,應分筆計算是否逾當期本金債權週年比率2%,而非逕以債權人最終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四、經查: ㈠ 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債權數額為本金68,222元,及自112年7月6日至113年10月27日止按本金金額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2,243元,暨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以本金金額按前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0.5%計算之違約金29,907元(含逾期時本金1,096,740元,未受分配違約金16,331元;另拍賣不足後發生之違約金為13,576元),共計211,005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3、74頁)。依上,異議人陳報之違約金29,907元實係包含:⒈拍賣時未受分配違約金16,331元。⒉拍賣後發生即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13,576元。 ㈡查異議人前以雲林地院98年3月25日雲院明97執戊字第7033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21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2建號、同段219建號建物,經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合計1,027,000元,斯時異議人之債權為:⒈原本1,096,740元,⒉自96年8月2日至99年11月23日按週年利率2.5%計算,共計90,894元之利息,⒊自96年9月3日至97年3月2日按週年利率0.25%計算,自97年3月3日至99年11月23日按週年利率0.5%計算,合計16,331元之違約金,債權總額合計1,203,965元,扣除優先抵償之債權後,異議人之受償金額為990,943元,其中16,094元為該件執行費用,其中90,894元為利息(自96年8月2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餘883,955元本金;未受償部分為本金212,785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未受償之違約金16,331元(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異議人上開陳報未受分配違約金16,331元,係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尚欠本金1,096,740元為計算基準,自96年9月3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25%計算,自97年3月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所得金額,並未逾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比率2%,應非屬劣後債權。 ㈤又異議人陳報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13,576元,係就相對人於105年11月2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先後清償17次,合計211,005元之受償金額,按民法第323條規定進行抵充後,依各期尚欠本金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違約金數額,有其提出之追償金額抵充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於此期間請求之違約金債權,亦未逾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比率2%,亦非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劣後債權。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陳報之違約金債權未逾各筆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比率2%,非屬劣後債權,原裁定以超出申報債權本金比率2%即19,016元部分,應列入劣後債權,系爭債權表並無不當為由,駁回異議人更生債權表之聲請, 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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