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馮慧芬
相 對 人 宋家綺即宋秀卿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6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認可相
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於收
受
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債務人名下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設定第一、二次序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56萬元,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應只有36萬6,536元,而應至少價值620萬元至800萬元,若無此價值。另債務人於110年7月26日將上開建號之建物另外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第三人。本件債務人就上開地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所有之權利,應可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尚無借助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
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
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
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宋家綺即宋秀卿自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係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5,447元,並應於每月10日,將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清償總額為392,184元,若僅以收入狀況固
難認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盡力清償,然更生方案之認可,仍應
衡酌債務人財產狀況以為綜合認定,
尚非僅以其定期收入狀況惟衡酌,則本件債務人前既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他人,
嗣因遭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而使該部分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遭法院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縱撤銷後回復登記前該等房地已遭他人為部分或全部轉移,債務人無法獲得全部回復登記,仍因此可對相關人主張
不當得利債權),
業據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決書影本為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參酌債務人實際財務狀況並非如其聲請調解時所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只有土地1筆之部分
應有部分(見司消債調卷第61頁),實際上係有系爭房屋全部及所坐落基地土地相關持分或衍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時,既為法院所探明之事項,即應綜合該等實際財產狀況,以債務人有該等房地或衍生對第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加入更生方案是否認可之認定,則異議人主張就債務人擁有完整房屋及相關基地下,依照樂屋網社區時價登錄查詢所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有價值620萬元至800萬元,於扣除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456萬元後,顯然尚有數百萬元之淨值,何況參酌近年房地價值,不動產價值整體呈現上漲趨勢下,若
予以推估鑑定,該等房地客觀價值扣掉相關
擔保債務後,顯然仍有相當數額淨值,原裁定並未細為斟酌此
等情事,而逕認可債務人以每月收入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對於不同意更生方案或未出席之債權人顯失公允,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違反,亦難認已對是否有構成第63條、第64條之不予認可事由詳為斟酌。
㈡何況,原裁定對於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回答表示不同意下,逕以其
陳報狀內容為意思解釋其未對更生方案內容提出爭執,亦難認妥適,本件是否有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可決門檻,仍有再查明及斟酌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條件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債務人實際財產狀況,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