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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小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相  對  人  鍾季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臺仲聲字第0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甲.仲裁聲請人請求部分」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47,470元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承攬報酬及逾期罰款、瑕疵修補、損害賠償等爭議事件,聲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業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12月27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第0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甲.仲裁聲請人請求部分」第1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萬7,470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今未履行上開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臺灣仲裁協會114年2月6日之仲裁判斷更正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甲.仲裁聲請人請求部分」第1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雖稱其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乙.反請求聲請人請求部分」第1項所載得請求聲請人給付129萬5,112元,及依第3項所載反請求仲裁程序費用其中2分之1應由聲請人負擔,依法得對聲請人主張抵銷扣除云云。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並據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是以,相對人所稱得為抵銷之抗辯及將來執行程序中有無執行實益等內容,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相對人以此主張本院應僅就經抵銷後後之差額共32萬361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