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10303號
債 權 人 王翊名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博元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應具狀敘明,究係主張借款亦或請求票款?
㈠若係主張借款:
1、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本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
2、應提出債權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8,110,000元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或同額之匯款證明(
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借款人自應證明已交付借款;如書面簽收證明、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帳號之匯款單等)【註:債權人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證,
惟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須有借款金額之「交付」,尚須
兩造間有借款之
合意,始能成立。況匯款之原因多端,雖可能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是借款之「清償」,甚或可能係給付貨款、交付
贈與金額、
承攬報酬,皆無法排除,是債權人仍應補強關於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據,否則即難僅憑匯款單、支票等,即
遽認係借款】。
3、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4、依
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由、請求返還金額)。
5、附表2之編號4之50萬元,其匯款人係林堃峰,並
非債權人王翊名,則此筆借款,
當事人不
適格,應予撤回此筆借款請求,並更正聲明之請求金額。
㈡如係請求票款:
1、附表編號3.4.5.6.8.9.10之支票,其發票人係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博元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公司之發票機關,並非發票人,請求其給付票款之依據為何?應具狀敘明。
二、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