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12194號
債 權 人 新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邱瑞元律師
債 務 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捌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新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規劃於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旅館區)興建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共177戶之電梯大樓(下稱系爭工程),民國112年間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該大樓興建工程原委託
第三人豐譽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承造;113年5月間變更改由債務人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或高田公司)
承攬興建,雙方並簽署工程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詎債務人竟有:①未依約給付次
承攬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神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正恆企業社(以下依序簡稱:新三亞公司、神鷹公司、正恆企業社)等工程款;②提供之履約文件有偽冒情事;③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停工,致債權人須重新招標造成資金成本、現場管理費用、行政管理費用等增加及商譽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6,800,557元(詳附表);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2、4、6、10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
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債權人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合法?
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12年10月26日開工,當時由豐譽公司承造,
嗣於113年6月間改由高田公司承造,詎高田公司進場施作後,竟於114年6月5日無故停工,直至114年11間始再由第三人登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明公司)承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0款「乙方(即承攬人)在工程施工
期間無故停工達15日者」及第6款「承攬人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等情事,債權人請求終止契約,
核屬有據。準此,債權人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終止契約目的已達,則其主張其餘終止契約之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究。
三、債務人可歸責程度為何?
⑴債務人因違反契約而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應探討其可歸責程度究應負故意?
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一般交易上認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善良管理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或具體輕過失責任(即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⑵查高田公司自民國七十一年核准設立,從事營造業迄今已有四十多年,為經驗豐富之專業營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高達4億7仟伍佰壹拾萬元,於工程資金運轉理應有合理之財務規劃,
惟竟因同時承接數個工程承造作業,財務規劃不良過度依賴槓桿原理,致其所承攬包含系爭工程之十個工程均因周轉不靈而停工,以其長達四十多年專業營造工程經驗竟發生約十個工程停工,自
難認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而應認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屬重大過失,足認具有
可歸責事由致終止契約。
四、債權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如附表共5,680,855元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⑵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債權人以可歸責債務人無故停工之事 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雖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依附表所示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與債權人提出之各項證明文件互核,其證
明程度顯未完足,縱要求債權人提供完整之證明文件,然部 分金額亦難為
因果關係之認定,例如;損害賠償附表中⒈土地成本77,921,739元、營建成本69,211,032元、雜費28,082,613元,竟僅提出簡單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而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⒉商譽損失1千萬元,既未說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停工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與債權人商譽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復未提出
兩造最近兩年財產、所得資料供核;另重新招標損失高達41,901,148元,僅為簡單之計算說明,而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無從遽予認定;足認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程序請求處理工程損害賠償糾紛,其證明顯有重大因難,爰
參酌全案卷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依自由心證酌給19,680,195元(56,890,557元×35%=19,680,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債權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共計56,800,557元,雖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就其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酌給19,680,195元,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七、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八、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