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122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澄謙
林枋葶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玖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林澄謙應向
債權人給付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林澄謙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枋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澄謙應向債權人給付玖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林澄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枋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