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1228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徐溥成等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姿平、李佳真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葉姿平、李佳真之
住所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二、按
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徐溥成之住所設於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
附卷可稽。
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聲請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