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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促字第 3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3852號
債  權  人  李芳霖  

債  務  人  鉅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譽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1)本件就借款1,424,792元部分,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函覆,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424,763元予鉅焊工程有限公司。準此,至多僅能認定係「安達康」公司借款予鉅焊工程有限公司,無從推認係李芳霖借款予鉅焊工程有限公司。(2)本件就借款600,000元部分,已還款305,000元及100,000元。開立發票,負擔稅金5%、管理費3%,共144,365元【600,000元–305,000元+100,000元=195,000元;144,365元-195,000元=50,635元】,本件請求金額逾50,6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