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3852號
債 權 人 李芳霖
債 務 人 鉅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譽軒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1)
本件就借款1,424,792元部分,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函覆,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424,763元予鉅焊工程有限公司。準此,至多僅能認定係「安達康」公司借款予鉅焊工程有限公司,無從推認係李芳霖借款予鉅焊工程有限公司。(2)本件就借款600,000元部分,已還款305,000元及100,000元。開立發票,負擔稅金5%、管理費3%,共144,365元【600,000元–305,000元+100,000元=195,000元;144,365元-195,000元=50,635元】,本件請求金額逾50,6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