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4403號
債 權 人 林巧盈
債 務 人 品佳傘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惟查,
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為借款、票款請求權。就票款部分:140萬元支票,債權人
自承此票在
兩造中間人保管中,按支票係提示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不可分離關係,此支票既不在債權人
持有中,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就借款部分:按消費借貸系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
合意、借款之交付為成立及生效要件,缺一不可。債權人雖提出支票及匯款單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金錢之移轉,此原因多端,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
贈與…等等皆有可能,債權人既未能補強其他足資
勾稽之證據,自無從僅憑支票及匯款證明推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按
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金額逾1,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