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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促字第 6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促字第6453號
債  權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待查(即王之茜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更正聲明(債務人若僅一人,「連帶」兩字應刪除)、提出被繼承人王之茜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提出被繼承人王之茜之完整且正確之繼承系統表(須載明製作人為何人,同時載明係依民法相關繼承規定製作,內容若有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提出被繼承人王之茜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陳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情形(須附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法院家事庭函,不得以公告查詢結果代替)、改列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若繼承人僅一人,則免改列),經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