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7222號
債 權 人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諺錡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
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兩造間借款本金為3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約定為10萬元,顯然過高,
爰依職權酌減
懲罰性違約金為3萬元(桃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1031號、102年台上1606號判決參照),依
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請求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