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722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文緯
債 務 人 張雅涵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貳佰參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