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促字第91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珮慈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